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我是第1次酒駕被查獲,工作收入不穩定,而且只是從家裡騎機車到雜貨店時間買香菸,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三、經查,原審係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量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本院復參被告雖無任何刑案前科,惟其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行政機關課以吊扣駕照1年之行政罰處分,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佐(速偵字卷第14頁),足認其並非初次酒駕,此次再犯,顯見其並未因行政裁罰而獲教訓,則原審刑責實無過重或不當之處,量刑尚稱妥適,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是被告之請求,即有未合。而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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