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告 林信良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被告 劉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683號之執行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450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雖為訴外人 李大偉 所有,已設定預告登記予原告,並記載於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上,足以知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以對李大偉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683號執行在案,並將定期拍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以對李大偉之債務請求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又李大偉故意將自身其他土地約40坪土地先移轉予其兄即訴外人 李大鵬 ,再以積欠被告債務,讓被告請求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從上開過程可知,被告與李大偉間債務,顯屬虛假不實,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6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李大偉所有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與李大偉債務並無虛假不實,伊所開支票業經李大偉兌領,李大偉亦開本票予伊,伊以李大偉所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得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預告登記,而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礎者無效,惟此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之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此觀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自明。承上,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既無排除強制執行而為之新登記,自不得排除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李大偉,原告則係為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縱原告稱其出資向李大偉購買,亦已給付金錢予李大偉,並辦理預告登記內容記載李大偉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即原告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等語,惟於李大偉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告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揆諸前開說明預告登記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即無所據。
㈡、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請求撤銷之,業如前述。是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李大偉間債權債務關係有虛假不實之情云云,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況被告與李大偉間債權債務關係,業據其提出支票乙張、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等為證,並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90號本票裁定(即本件執行名義)在卷可參。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對李大偉並無債權存在云云,亦乏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僅係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自無排除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683號就債務人李大偉所有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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