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璿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璿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吳璿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判決書共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表:受刑人吳璿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年│├───────┼──────────────┼──────────────┤│犯罪日期│98年9月23日凌晨5時10分為警採│98年9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4326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98年度訴字第1109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1月26日│99年1月11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98年度訴字第1109號││決├─────┼──────────────┼──────────────┤││確定日期│99年1月4日│99年11月19日│├─┴─────┼──────────────┼──────────────┤│附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56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他字第1094號│││(已執畢,編號1至2數罪併罰│(編號1至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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