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堯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堯芳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石佳欣 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9號被告張堯芳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堯芳與石佳欣均係南投縣草屯鎮新厝里新富二街「詠基帝景」社區之住戶,因社區事務之處理與石佳欣產生嫌隙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9時31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號之住處,以其手機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多數社區住戶共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公然於群組中對石佳欣張貼稱「妳家連不相干的都收回扣也很無恥」等文字訊息,以此方式貶損石佳欣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石佳欣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接續張貼發送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石佳欣之證詞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以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社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3告訴人石佳欣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張貼發送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貼文「有耳確聽不進的人」、「妳有毛病嗎?」、「妳的黑白灰功夫就算召開也無意義只是吵架」、「我家的客人跟妳無關至少是做香氣四溢之事,不臭」等語,亦涉有刑法誹謗罪嫌等語。惟查此部分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若認有妨害名譽,則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