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基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林永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且其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詎其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財產犯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僥倖得利之心態,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又自述犯罪動機係為自己走在路上臨時起意,才會一時糊塗行竊,且手段尚屬平和,再考量其已知錯【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36號卷,第18頁、第87至89頁】,目前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小學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改過自新,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行竊,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自己有無不良惡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民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良民眾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社會局處、福利科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醫院志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係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貪竊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心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竊再竊,且自願改過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6號被告林永基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培恩高 單位維他命B群」及「 小善存 綜合維他命+鈣」各1罐,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店員 李欣凌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欣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李欣凌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培恩高單位維他命B群」及「小善存綜合維他命+鈣」各1罐(共價值新臺幣583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