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告 吳燕漳
被告 吳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分管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待地政機關實測後再補正)拆除之,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00元【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平方公尺】;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196元(19,000元+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