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内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未為回覆等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邱子豪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111年12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34號

112年12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2月15日

2

毀棄損壞

罰金新臺幣6,000元

112年8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5、586號

113年5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6月26日

3

侵占遺失物

罰金新臺幣6,000元

113年1月25日

同上

同上

均同左

同上

4

侵占遺失物

罰金新臺幣3,000元

113年1月7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113年7月10日

均同左

113年9月21日

備註

1、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

2、編號1至3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8,000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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