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被告溫鎮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0
2號、第18654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鎮榮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與追徵處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溫鎮榮先前因案服刑,民國100年5月13日期滿出監後,復有下列科刑及執行情形:
(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送監執行至
102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隨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又3日待執行。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三)上開執行刑連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送監接續執行至
10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溫鎮榮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尚無證據證明溫鎮榮於後述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前後共2次(各次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 朱世玉 、 翁嘉蔓 2名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溫鎮榮坦承確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不諱,並有如附表各項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在審理時雖陳稱:伊有精神分裂症等語(本院卷第62頁),然觀諸被告兩次行竊,在得手後均知要隨即清點贓物,將現金留存,並餘物丟棄滅跡,其中一次更係將贓物藏匿在上衣外套內作為掩飾(107年度偵字第18654號卷第33頁),在在顯示其犯案當下神智清楚,並非意識不清中隨手取物可比,即無因意識不清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此充其量僅得做為量刑參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320條規定,將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2次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竊盜所得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兩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多係竊盜,與本案行竊之犯罪類型雷同,且其甫於107年7月30日出監,隨即於同年11月15日單日間,再犯本案之兩次竊盜犯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兩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罪動機乃因沒錢吃飯所致(本院卷第62頁、107年度偵字第18654號卷第91頁),且其罹患有精神疾病,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件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謀生不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兩次竊盜所為,實際上僅取得新臺幣(下同)各500元、3000元之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均尚稱輕微,另斟酌被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追徵):
1.被告2次行竊所得之贓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僅分別留存500元、3000元花用,其餘贓物則均予丟棄,事後並均已尋獲,分別發還給朱世玉、翁嘉蔓,有該2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107年度偵字第18302號卷第39頁、107年度偵字第18654號卷第49頁),而被告就前述留用之贓款部分,則尚未賠償給被害人朱世玉、翁嘉蔓
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規定,已發還之部分,無須再予沒收(或追徵),尚未追回之贓款部分,則應在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朱世玉、翁嘉蔓並得在被竊之500元、3000元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
2.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8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一│溫鎮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在警詢及檢察│溫鎮榮竊盜,累犯,││(即│,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1│官偵查中之自白;│處拘役肆拾日,如易││起訴│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在臺│2.朱世玉於警詢中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書附│北市○○區○○街○○○號果汁│指述(107年度偵│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表編│店內,趁朱世玉將所有之1個│字第18302號卷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號1│黑色包包(內有手錶1支、車│41頁)。│臺幣伍佰元沒收,於││)│票〈新竹至臺北〉3本、手套│3.案發地點監視器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雙、鑰匙1串、帽子1頂、│錄被告行竊過程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易付卡1張、 媽祖平 安符1張│畫面翻拍照片及現│追徵其價額。│││、現金500元)放置該處,無│場查獲照片共8張││││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黑色│(同上偵查卷第47││││包包後逃離現場;得手後溫鎮│頁至第51頁)。││││榮將包包內之500元現金留下│4.朱世玉出具之贓物││││花用,其餘贓物則丟棄在臺北│認領保管單1份(││││市○○區○○街○○巷巷口。嗣│同上偵查卷第39頁││││因朱世玉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溫鎮榮於翌日│││││(107年11月16日)到案,並│││││由溫鎮榮帶領警方至上址甘州│││││街16巷巷口處尋回其先前丟棄│││││之贓物,而發覺上情。│││├──┼─────────────┼─────────┼─────────┤│二│溫鎮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被告在警詢及檢察│溫鎮榮竊盜,累犯,││(即│,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1│官偵查中之自白;│處拘役陸拾日,如易││起訴│月15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2.翁嘉蔓於警詢中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書附│北市○○區○○路○○○巷○○號│指述(107年度偵│仟元折算壹日,未扣││表編│1樓內,趁翁嘉蔓將所有之1│字第18654號卷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號2│個黑色後背包(內有銀行存摺│8頁)。│臺幣參仟元沒收,於││)│1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3.案發地點監視器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現金8175元)放置該處,無暇│錄被告逃離過程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他顧之便,徒手竊取該黑色後│畫面翻拍照片共2│追徵其價額。│││背包後逃離現場;得手後溫鎮│張(同上偵查卷第││││榮將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留下│33頁)。││││花用,其餘贓物則隨手丟棄在│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區○○路○○號附近│大同分局建成派出││││。嗣因路人在拾獲溫鎮榮丟棄│所一般陳報單、拾││││之前開贓物後,報警處理,經│得物收據第一、二││││警循線通知翁嘉蔓取回前開贓│聯及遺失(拾得)││││物,並於翌日(107年11月16│物領據各1份(同││││日)通知溫鎮榮到案,而發覺│上偵查卷第43頁至││││上情。│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