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昭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昭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昭良於民國99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燒酒雞店及鵝肉店內,飲用啤酒、高粱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62之1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詹昭良因而受傷。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對詹昭良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
1.4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昭良迭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騎車前確有服用啤酒、高粱酒之酒類之事實,嗣因不慎自行摔倒,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1.4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毫克,是被告騎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5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再者,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等情,足認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參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37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復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雅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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