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480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許時鋒 被告 黎士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台68線下竹港橋匝道路口(下稱系爭匝道路口),因未遵循號誌管制行駛,闖越系爭匝道路口之紅燈,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曾國誌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系爭匝道駛出並左轉往新竹方向行駛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受有損害,經核本件車禍為被告之過失,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東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25,890元(含零件8,920元、烤漆9,158元、工資7,81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追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前段、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並未遵守燈光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系爭匝道路口時,燈光號誌為紅燈,卻違規闖紅燈直行,致與當時行駛於匝道路口欲左轉往新竹方向、燈光號誌為綠燈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5,890元(含零件8,920元、烤漆9,158元、工資7,812元)等情,亦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
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年5月25日),已使用1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3,898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烤漆9,158元及工資7,81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其修復費用為20,868元(計算式:3,898+9,158+7,812=20,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日,104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104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8,920×0.369=3,291│├──────┼────────────────────┤│第二年折舊│(8,920-3,291)×0.369×10/12=1,731││(10個月)││├──────┴────────────────────┤│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8,920-3,291-1,731=3,898│├───────────────────────────┤│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