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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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峻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2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峻山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關東路與關東路26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王秀惠 、 朱心萍 ,致告訴人王秀惠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朱心萍受有左小腿擦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144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