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薇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薇原係臺中市○區○○路○○○號「宏總加州大樓」社區住戶, 徐法興 則為該社區管理員,劉薇於民國101年7月8日晚上7時35分許,因對徐法興稍早就與其同住友人詢問之回覆不甚滿意,乃前往「宏總加州大樓」1樓管理室,於該處屬特定多數之住戶或不特定之多數訪客得自由進出並共見共聞之空間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發音)」、「看門狗」之言語辱罵徐法興,足以貶損徐法興之名譽。
二、案經徐法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徐法興、 陳麒友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足參。查證人徐法興、陳麒友前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上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審酌證人徐法興、陳麒友於本院審理中,經命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較諸其等前開審判外陳述更為詳細,則其等上開審判外陳述即非不得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替代,揆諸前揭意旨,證人徐法興、陳麒友上開審判外陳述,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核無「必要性」,是應無證據能力。
二、「宏總加州大樓」1樓管理室之平面圖之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固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宏總加州大樓」1樓管理室之平面圖,係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前往繪製而成,核其性質係司法警察人員於審判外,基於其職務,就本件案發現場之空間配置之分佈狀況,以繪製圖面之方式取代言詞陳述之書面供述,又本院審酌上開平面圖乃係司法警察人員受本院囑託前往繪製,且本院另命其拍攝該處照片以供參酌、比對,則司法警察人員基於其職務而繪製此平面圖同時,需另拍攝照片,而使該平面圖處於得供比對、檢視之狀態,倘涉及繪製內容不實,關涉其司法警察之職務執行是否懈怠,連帶影響其責任、信譽,況此一平面圖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與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未表示該圖面所繪製內容與實際不符,僅表示非所有住戶均自該處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上開平面圖並無製作之人主觀判斷之因素摻雜其中,應有高度正確性及客觀性,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意旨,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書證之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引用「宏總加州大樓」1樓管理室內、外部照片,係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至案發現場以拍攝照片之方式所做成之證據,乃係經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蒐證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劉薇固不否認其前係徐法興擔任管理員之「宏總加州大樓」住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對徐法興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徐法興之指訴及陳麒友證述均係子虛烏有,且屬誣告,徐法興與陳麒友、 謝明勳 並有串證之嫌,又徐法興因於案發當時,在管理室兜玩寵物而遭其所屬保全公司解雇,不可能於同一時間與伊爭執而遭受伊辱罵,且亦非所有住戶均會自「宏總加州大樓」管理室進出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劉薇於101年7月8日晚上7時35分許,在「宏總
加州大樓」1樓管理室,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發音)」、「看門狗」之言語謾罵徐法興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法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略以:伊於101年7月8日擔任「宏總加州大樓」社區管理員,當日值班時間為晚班即晚上6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6時30分,且因當日為假日,有二位管理員值班,過程中另一位管理員外出購物,與劉薇同住之男子至管理室找另一位管理員,伊告以該管理員外出買東西,該男子可能聽錯或以為伊沒有回答,過一下子,劉薇便至1樓管理室,然後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發音)」、「看門狗」等語對伊辱罵, 伊有 向劉薇說在場有證人陳麒友及另一名不願出面作證之住戶,劉薇甚至回稱不怕,當時劉薇的音量很大,在管理室內應該都聽得到,伊當時係在管理室櫃檯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並核與證人陳麒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自101年5月起居住「宏總加州大樓」迄今,伊於101年7月8日晚上7時35分許回家後,前往管理室要麻煩管理員並拿東西時,聽到劉薇對著徐法興罵「看門狗」及「幹你娘機掰(臺語發音)」,當時劉薇的音量很大,伊一進到管理室就聽到罵人的聲音,但伊不知道事起原因,劉薇罵了約5分鐘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相符,此外,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徐法興前所屬龍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威保全公司)派駐「宏總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社區經理謝明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略以:伊自100年12月1日受龍威保全公司派駐「宏總加州大樓」擔任社區經理迄今,伊平常負責「宏總加州大樓」所有行政管理相關事務,且管理員值班亦是伊管理,伊平常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徐法興先前擔任日班管理員,但於101年7月8日期間,因有新進人員而將徐法興職務調整為夜班管理員,另伊並未於劉薇與徐法興吵架時在場,亦不知事起原因,但當時確有一名男子與劉薇同住於「宏總加州大樓」並經常進出,而事後徐法興有向伊報告與劉薇爭執一事,且其他人亦向伊反映此事,伊乃於隔天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詢問部分住戶,住戶有反應劉薇與徐法興確實有吵架吵得很凶,且伊自監視器畫面觀看確實看得出二人有吵架,另住戶劉薇於事發2至3日有向伊反映徐法興於101年7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至8時30分間,在管理室兜玩住戶寵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衡情,倘若被告並未於案發當時在管理室內,焉有知悉告訴人在管理室兜玩寵物而違反規約之情事,是被告確於案發當時在場,應無疑義。又綜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是被告在「宏總加州大樓」1樓管理室內,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發音)」、「看門狗」謾罵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證人徐法興陳稱劉薇過去並未
曾與其有言語或肢體衝突,而其與陳麒友就像一般住戶與管理員之關係(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證人陳麒友亦自陳其不認識劉薇,且與劉薇、徐法興並無特殊親誼或恩怨(見本院卷第46頁)等情,且被告亦未主張其與上開證人等有何宿怨,則實難想像證人徐法興、陳麒友有何非加諸刑責於被告不可之動機,並甘冒遭以誣告、偽證罪追訴、審判之風險,設詞攀誣與其等均無仇怨、糾紛之被告致為不實之證述。又告訴人徐法興因兜玩寵物之舉違反社區規約致不再繼續擔任「宏總加州大樓」管理員,係經由謝明勳以龍威保全公司名義發函與宏總加州管理委員會告以上情(見下述),則亦難想像證人謝明勳有何動機袒護告訴人,而對被告為不實之不利證述,則被告所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有誣告、偽證、串證之嫌,恐屬一己之臆測,尚難盡信。
㈢又徐法興於101年7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至8時30分間,
因兜玩「宏總加州大樓」社區住戶託管寵物而違反規約,致遭龍威保全公司致函宏總加州管理委員會,並將徐法興調離原職等情,固有被告庭呈龍威保全公司101年7月16日宏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證人徐法興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且經證人謝明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略以: 劉薇庭 呈龍威保全公司函文為伊按照劉薇事後2至3日反應事項所草擬,伊並未親見,但因社區內禁養寵物,只是若之前有養的,規約不溯及既往,而有養寵物的住戶有事外出時,就會臨時請管理員代為照顧,而徐法興於
101年7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至8時30分間受住戶請託保管寵物並兜玩,徐法興自己也承認,且伊事後也有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之後即進行行政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而堪認屬實,然證人謝明勳亦證述:徐法興並非於101年7月8日晚上7時30分起至8時30分受住戶請託保管寵物期間均在兜玩寵物,函文上所載時間是指受託保管寵物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背面),則告訴人既非於上開時間內,均在兜玩寵物,自非無可能於上開時間內與被告發生爭執,是被告所提龍威保全公司函文所載告訴人因兜玩寵物遭調離原職等情,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宏總加州大樓」1樓管理室,係屬該社區住戶或一般訪客可自由進出,而屬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乙節,已據證人徐法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處管理室左右各有一道門,一般訪客會進入管理室大門,但要進入社區則需要再刷卡,住戶都有卡片可以從管理室刷卡進入社區,且平常會有一些老太太在管理室內聊天,當時陳麒友及另一名住戶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背面),且證人陳麒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劉薇辱罵過程中,仍有住戶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有卷附「加州宏總大樓」管理室現場平面圖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自上開平面圖及照片觀之,「宏總加州大樓」管理室對外大門確有對外開放,核與現今社區大樓等集合式住宅之居住型態,多設有管理室負責處理社區住戶收受信件包裹、過濾訪客、確認住戶、處理住戶反應事項模式相符,則證人徐法興、陳麒友上開證述「宏總加州大樓」管理室,住戶及一般訪客均得自由進出之情即屬可採,是該管理室確係居住於該社區之特定多數住戶,及非居住於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訪客得自由進出,而對其內任何事物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與前述之「公然」定義相符。被告雖以並非全部住戶均自「宏總加州大樓」管理室大門進出等語置辯,然此係實際上,該特定多數住戶是否自該管理室進出之個人抉擇,尚於該管理室確屬「公然」之場合無影響,故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㈤又按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而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查被告在「宏總加州大樓」管理室內,對告訴人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發音)」、「看門狗」等語謾罵,業如前述,而上開用語於客觀上已屬粗鄙,更甚者,「幹你娘機掰(臺語發音)」於閩南語系中,亦確屬對他人表示輕蔑之詞句,足使人感受難堪、不快,另「看門狗」之話語,除其中「狗」字已將他人之人格予以貶低,且參以本案被告謾罵對象為斯時擔任社區管理員之告訴人,而管理員是負責對社區或大樓居住安寧進行管控、維護、把關之人員,若以「看門狗」稱之,當足使受謾罵之對象本身人格及職業認知受到貶抑,且被告以上開詞與謾罵告訴人,並非憑以任何具體事實,是被告所為,核屬刑法上之「侮辱」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劉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社區住戶及管理員,其間因細故竟未能思循理性解決,反於社區住戶或一般訪客得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內,以如前述之字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態度欠佳,復兼衡本案發生現場之空間雖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場合,惟該處係社區大樓管理室,僅進出該社區內外之人始有使用之必要,其開放程度尚不若一般街道巷弄、公開場所,於該管理室發生公然侮辱情事造成公開程度、效果自與發生於其他較為開放之場所為低,及其犯罪之動機、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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