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庭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庭蓁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尤庭蓁與 林文傑 為男女朋友關係,得出入林文傑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尤庭蓁因缺用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詐領時間1週前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拿取林文傑所申辦、放置於房間抽屜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凱基銀行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未得林文傑之同意或授權,以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該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提領如附表1至
3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得手,並於各次使用後將上開提款卡放回上開抽屜內。嗣林文傑於民國10
7年12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現凱基銀行帳戶存款遭提領,報警處理,尤庭蓁於警方尚未發現係其詐領款項時,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而查獲。案經林文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尤庭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至4頁反面、23至24頁反面)。
㈡告訴人林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5至7、23至24頁反面)。
㈢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提款紀錄影本1份、凱基銀行
108年1月29日凱銀行安字第10805205001號函檢送之ATM機號48591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偵卷第8至12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鍾友仁 於108年2月
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因其各次所為犯行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並非於密接之時間所接續而為,且提領後均有將提款卡放回原處,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㈡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3至4頁),可知被告於本件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未被發覺前,隨即主動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自首申告其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份存卷為憑(偵卷第2頁),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未獲授權,恣意使
用他人提款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全部款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傳真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頁反面、第30至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酌以本件損害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和解,償還全部款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偵卷第6頁反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損失之款項,被告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視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表:
┌──┬───────┬──────────┬────┐│編號│詐領時間│詐領地點│金額│├──┼───────┼──────────┼────┤│1│107年10月23│嘉義市○○路○○○號1│30,000元│││日上午11時27分│樓凱基銀行嘉義分行││││許│││├──┼───────┼──────────┼────┤│2│107年11月5日│嘉義市○○路○○○號1│25,000元│││上午11時16分許│樓凱基銀行嘉義分行││├──┼───────┼──────────┼────┤│3│107年12月3日│嘉義市○○路○○○號1│15,000元│││下午12時14分許│樓凱基銀行嘉義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