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 王省 ,有原審卷可憑,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該證人違法云云,殊非有據。又本件係一一九救護中心轉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一一○專線稱:梧南路一二五號前有打架事件,請派員處理等情,有該分局受理報案登記簿及救護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十六、六十七頁),顯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託 洪碧勳 向一一○報案自首。自無再為該項調查必要。又被害人 周棟靜 由救護車送入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當時診斷為到院即死亡,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待其生命跡象穩定,檢查後發現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多處挫傷併右側氣胸,另有臉頸部多處挫傷及瘀血,有該院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沙鹿 童欽 字第三二二號函暨相關病歷影本附卷可考(見一審卷四五至四九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當時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胸部,信而有徵。其雖未就上訴人所辯未毆打被害人胸部之語,及上訴意旨所指證人洪碧勳、 卓呈祥 、 趙克蘭 、 周王阿卿 之證言,說明不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