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師豫玲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上訴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裁聲字第7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98年1月5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