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晏賓

指定辯護人黃紘勝(義務辯護)

具保人 莊數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數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晏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莊數霞繳納現金後而具保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附卷可參。茲本院依被告之居所傳喚、拘提到案均未果,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應訊,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一節,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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