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遊樂場(電動玩具店)負責人,除非案發當天及一、二天以前,電玩店未營業或無人上門,否則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元不可能全部為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款;又上訴人所經營電動玩具店,係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開始營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一審卷可稽,足證上訴人自白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即在○○遊樂場開始販賣安非他命,與一萬二千一百元所得之款,均與事實不符,原審對此未加調查,即採上訴人之自白為犯罪之依據,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上訴人僅替 張福榮 (游姓男子)轉交安非他命予 林憲宏 ,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原審認上訴人與張福榮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並未說明其理由,又嫌理由不備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林憲宏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九公克)另十小包(毛重二‧五公克)電子秤一個、小號空塑膠袋三十二個及現金一萬二千一百元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以上訴人嗣後翻供,辯稱安非他命係張福榮販賣,林憲宏亦係向張福榮購買,伊只幫張福榮轉交云云為不足採,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而上訴人與張福榮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彼此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欄有明確認定,理由欄一㈢項亦有說明其證據之所憑;至上訴人所提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核准登記日期,雖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但其營利事業名稱則為「○○遊樂器材行」並非「○○遊樂場」,營業項目僅為「電視遊樂器材買賣業務」(見一審卷四十五頁),與本件所認定上訴人所經營「○○遊樂場」係以電動玩具供人娛樂之內容大不相同。又所稱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經遍查本案全部卷宗,並無該契約書影本存在,又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論斷,顯與上訴人所指有理由不備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一萬二千一百元現金部分,原判決理由中已說明上訴人在警訊中自白全部為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款,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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