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6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陳宥縢

被告 施依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99元,及其中新臺幣8,542元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55元,及其中8,542元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9元,及其中8,542元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及預借手續費部分則全數捨棄,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陸續消費卻未依約繳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8,542元、循環利息23,357元,合計31,899元,及其中8,542元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0頁、63至78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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