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 梁家維 被告 倪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
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分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第53條所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梁家維與被告即中國大陸人倪水英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1日在大陸結婚,同年7月23日於我國完成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在臺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婚姻生活之住所,嗣被告於同年8月18日來台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詎被告於同年9月2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迄今已1年3月有餘,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大陸地區戶籍資料為證。另上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亦經原告之母 梁胡蝶 到庭證稱:「我有與原告與被告同住過,我媳婦約在農曆的六月離家出走的,約在去年離家的,被告離家的時候,沒有跟我兒子說還要回來,被告是回去大陸以後就沒有說要回來了,原告與被告結婚後的情形沒有吵架,但是被告來台灣的時候就一直說要回去大陸,被告回去大陸以後,有跟我兒子說要回去,說住在臺灣不
適合,就想要回去,我兒子沒有去大陸找被告,因為被告說要回去大陸以後還要回來臺灣,但沒有回來。」(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註記被告確於101年8月5日出境我國,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年8月16日 海廉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大陸之簽收回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2.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藉故離臺返回故鄉後未再返家,經原告與其聯繫後,被告仍拒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相處,且從此失去音訊不再聯繫,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卓千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