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被抗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郭明煌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明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相對人訂借房屋購置貸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詎被繼承人郭明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而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其餘本息均未給付,且被繼承人郭明煌之法定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遺產無人管理,迄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影響相對人甚鉅,故相對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郭明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原審裁定以:經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郭明煌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復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郭明煌之債權人,故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明煌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再經審酌被繼承人郭明煌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足徵渠 等對被繼承人郭明煌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且被繼承人郭明煌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郭明煌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爰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郭明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因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郭明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惟被繼承人郭明煌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致成無繼承人情況,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原裁定並未提及被繼承人郭明煌是否尚有其他遺產,衡諸一般常情,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郭明煌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應可推定被繼承人郭明煌遺有大筆債務尚未清償,其合法繼承人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因之被繼承人郭明煌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及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九一000四九八二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三0二二四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三0二二四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
(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辦理」,是本件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據上開說明,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再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理由第三項記載:「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先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等規定之前置程序,方符法律規定之意旨。」,故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
(二)次查抗告人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被繼承人郭明煌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需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故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三)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九六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六四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四0號民事裁定之理由第一項及第三項:「按聲請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民事裁定之理由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足以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及是否無其他更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未予調查審酌,遽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是原裁定未予詳查即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郭明煌之遺產管理人,自屬不當。
(四)末查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查被繼承人郭明煌遺債既大於遺產,且因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確能收事半功倍之效。審酌本案之情形及相對人之聲請意旨,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且目前應仍由渠等保管,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或子女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抗告人恐力有未逮。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南院 慶民 巳九十四繼字第二五一號函影本、借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電腦查詢單各一件附於本院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五一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繼承人郭明煌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郭明煌為相對人之債務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明煌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司法院及國有財產局之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郭明煌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被繼承人郭明煌之配偶或子女對於上開文件資料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郭明煌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四)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郭明煌之債權人,如由相對人兼任被繼承人郭明煌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郭明煌之其他債權人,故亦不宜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郭明煌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郭明煌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美燕
法官張麗娟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