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仁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仁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仁淵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詎猶不知悔改,
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15時許至16時20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榮光路口時為
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
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仁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
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
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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