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醫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醫字第20號原告 李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生龍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徐生龍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本院具狀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徐生龍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10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起訴時,徐生龍已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