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被告A02
A03
A05
A06
A07
A08
被告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A4
被告A09
A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A09、A1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11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A11尚生存之子女即原告、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4、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7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即被告A08、被告A09、被告A10,而原告、被告A02、被告A03、被告A4、被告A05、被告A06、被告A07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被告A08、被告A09、被告A10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被繼承人A1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式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A03、A05、A06、A07、A08及A4均表示對於被繼承人A11之遺產範圍及原告代墊醫療及喪葬費用均無意見,因被繼承人A11過世前,係由原告照顧,被告等7人願將其等分得之不動產持分均由原告繼承。又因原告代墊費用已超過被繼承人A11所遺之全部存款,存款部分應全部分配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爰答辯:㈠被繼承人A1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答辯一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式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09、A10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表示願依原告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1於113年6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1頁、第41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1頁),而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A11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55,03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此部分應屬有據,且為被告A4等7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11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再參以被告A4等7人均表明要將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持分由原告繼承,是本院斟酌前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事,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取得24分之22、被告A09、被告A10各取得2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之存款,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計555,039元,已超過前開存款總額,原告表示不足部分,放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是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財產,均由原告取得。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11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
段00地號土地
1/15
左列不動產由原告取得24分之22、被告A09
2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取得24分之1、被告A10取得24分之1,按
3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5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6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7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8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9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10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11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12
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1/15
13
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存款
144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原告取得。
14
492,724元
15
1,678元
16
悠遊卡儲值
71元
附表二: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姓名
負擔比例
1
A01
92%
2
A02
0%
3
A03
0%
4
A4
0%
5
A05
0%
6
A06
0%
7
A07
0%
8
A08
0%
9
A09
4%
10
A10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