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 李政烈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站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政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政烈(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3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南投縣○○鎮○○路193之16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警方實施酒測,酒精吹氣測試濃度值為1.12毫克,標準值0.25毫克,超過0.87毫克」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掣單(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100年8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吊扣),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至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異議人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駕違規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並向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基於一罪不兩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參照)。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上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46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接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2個月前止,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得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前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2月1日期滿在案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662號緩起訴處分書、該署100年8月19日投檢 茂慎 100執聲他617字第16062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徵得被告同意後,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第8款規定命「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課予被告義務勞務負擔及命令,雖非屬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之刑罰範圍,但其既造成被告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即具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與刑事制裁無異。本件異議人既因緩起訴處分而負有於一定期間內,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如有違反,即有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不利益。而如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發生者,就同一案件即無再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實質上屬刑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異議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前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上開行政罰鍰45000元部分,難認適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並基於酒後駕車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應予一併審理,並因原處分就罰鍰部分之裁處失當,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為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