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4號
114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請人甲○○
非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對人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等情,有家事聲請狀、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