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5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4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洪靖捷

債務人 梁慶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梁慶飛於民國(下同)110年06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2,920,000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5%,借期自110年06月24日至140年06月24日。另債務人梁慶飛於113年08月12日向債權人申請調整借款利率,利率約定自113年06月24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49%。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00513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12,920,000元及計算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調整借款利率約定書、個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乙份。二、繳款明細乙份。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00513號影本乙份。釋明文件:證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5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2,920,000元

梁慶飛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4日止

年息2.2%

001

12,920,000元

梁慶飛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6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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