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孫晉中
石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被告 劉文和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
73、5013號),嗣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塗孫晉中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山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文和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塗孫晉中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生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某處,所交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註銷)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林進財 所有,於102年11月某日不詳時間,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德生幼稚園旁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警 於103年6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台電馬津幹88R25L6L4R4號電桿旁約2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尋獲該車,而查悉上情。
二、塗孫晉中明知姓名、年籍、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於103年5月8日晚上10時許之後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綠銀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賴松光 所有,於103年5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嗣經警於103年6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台電馬津幹88R25L6L4R4號電桿旁約2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上尋獲該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塗孫晉中明知姓名、年籍、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於103年5月9日晚上10時許後不久之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之青山育幼院旁產業道路,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吳香蘭 所有,於103年5月7日上午8時至同年月9日晚間10時許間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路竹交流道附近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並於收受後委請石山將此車拆解、切割後,圖將該汽車以零件及廢鐵之方式出售以獲取現金。而石山明知C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103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與塗孫晉中一同將C車駛至不知情之塗孫晉中之母 塗金妹 所有,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村○○設00000000000000號電表之工寮放置而收受之。 復石山 將欲拆解及切割C車之情告知 黃進行 ,黃進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員工劉文和均明知C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103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工寮內收受C車,並於收受
C車後,將之拆解及切割成數部分以便變賣。嗣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工寮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已遭拆解、切割後C車車體、零件及供其等拆解、切割C車所使用之乙炔
1組、砂輪機1臺、電鑽1臺、活動扳手2支、六角扳手2支、鐵鎚1支、電焊護目鏡1支、鉗子2支、剪刀1支及十字螺絲起子1支,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塗孫晉中、石山、劉文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孫晉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及
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至8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塗孫晉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塗孫晉中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孫晉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松光之子 賴志峯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B車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69至7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76至8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塗孫晉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塗孫晉中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孫晉中、石山、劉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吳香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C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62至68頁)及照片62張(見警卷第111至14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塗孫晉中、石山、劉文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塗孫晉中、石山、劉文和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本件被告3人上開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關於收受贓物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業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之刑罰為重,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被告3人各次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各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劉文和與黃進行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塗孫晉中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塗孫晉中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中壯,竟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收受贓物,枉顧他人之財產權並助長竊盜歪風,致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無足可取,惟念其等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暨衡酌被告3人之學歷、智識、參與犯罪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石山、劉文和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石山、劉文和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其等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石山、劉文和2人前無視他人之財產權之重要性,而犯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並助長竊盜歪風,致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足見其漠視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為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石山、劉文和2人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至扣案之已遭拆解、切割後C車車體、零件及供其等拆解、切割C車所使用之乙炔1組、砂輪機1臺、電鑽1臺、活動扳手2支、六角扳手2支、鐵鎚1支、電焊護目鏡1支、鉗子2支、剪刀1支及十字螺絲起子1支,其中C車車體、零件既為贓物,則非屬被告3人所有至明,而乙炔
1組、砂輪機1臺、電鑽1臺、活動扳手2支、六角扳手
2支、鐵鎚1支、電焊護目鏡1支、鉗子2支、剪刀1支及十字螺絲起子1支等物,雖均係被告3人於收受C車後所用以拆解C車之物,然並非供被告3人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所用,復均非違禁物,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黃進行部份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