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53號自訴人 郭民德 被告 蔡明宏 (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並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之繕本,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
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有明定,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合先敘明。
三、經查,自訴人郭民德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自訴,並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記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相關資料,亦未附有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自字第53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受送達後
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補正被告蔡明宏之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等以補足相關起訴要件,而上開裁定經向自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住所地址送達,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詎自訴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依法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遞狀補正前揭自訴狀應記載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訴人之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