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14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24鄰喜慶1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可得預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某日,在苗栗市○○街及玉維街路口處,以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價向 曾佳琦 (涉嫌幫助恐嚇取財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購,曾佳琦向中華郵政公司南苗郵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甲○○再將其蒐購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恐嚇取財。嗣該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先行竊取乙○○飼養之賽鴿,再以簡訊之方式恐嚇乙○○須匯款新台幣(下同)2560元至曾佳琦前述帳戶,致乙○○惟恐其飼養賽鴿無法取回,而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98年1月7日15時13分許,在臺南市○○路文元郵局如數匯入曾佳琦上開帳戶。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曾佳琦,再依曾佳琦之供述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佳琦、 歐明傑 證稱之被告向曾佳琦收購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節相符。又被害人乙○○係遭恐嚇而匯款至曾佳琦上開帳戶一節,則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陳在卷,且有被害人之匯款執據及曾佳琦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曾佳琦其申請使用之郵局帳戶供竊鴿、恐嚇取財集團收取匯款之帳戶已堪認定。又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乃被告竟仍以4500元之價向曾佳琦收購曾佳琦申設之帳戶,再提供予不詳之人,足認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即可得預見該帳戶將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自明;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被告既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是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無與恐嚇取財集團具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非恐嚇取財行為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僅該當於幫助犯,是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輕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麗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