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27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
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6月3日至99年8月3日止,按月
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7.5%計算,每月3日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且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
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
原告本金257,676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以書狀陳述略以:其身體不佳,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因而離
職,故雖有還款意願,但因還款能力有限,懇請法院裁量適
宜還款方案;另希望能以月付1,000元額度內分期清償,並
請求法院能減免利息及違約金;又原告未提出相當證明供被
告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簡易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雖辯稱其身體不佳,患有僵
直性脊椎炎,因而離職,故雖有還款意願,但因還款能力有
限,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規定裁量適宜還款方案
,另希望能以月付1,000元額度內清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2小額訴訟關於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規定,
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並未準用。再者,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
前段明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是被告請求以月付
1,000元額度內分期清償,除原告銀行同意外,本院尚無從
准許。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另稱請求法
院減免利息及違約金,然兩造就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
上述約定所示,並經被告簽署契約無訛,有借據及約定書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是
除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額有超過最高利率及顯然過高之情形
外,本院無准予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法律上依據。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前開事實已提出
借據及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該簡易
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已明確載明原告銀行與被告之每筆
交易記錄。被告辯稱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云云,應由被告就
該交易明細資料中,何筆資料未有交易或不實,予以具體說
明,被告未能具體指出或說明,其抗辯自不足採憑。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