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世𣈷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4號被告李世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𣈷於民國102年4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明知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102年4月25日0時45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明德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李世𣈷做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酒精濃度為0.69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世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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