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郭玟伶 即 郭珮任
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當月應返還金額,利息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
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延滯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3年11月2日核撥貸款日後即依約給付,截至11
1年9月27日止,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44萬2,826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延滯利息,茲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1年1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12月27日發卡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萬6,879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復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自撥款代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系爭現金卡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