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 高瑋傑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季娟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前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已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就本件訴訟作成判決,被告代表人原為 黃萬益 ,於判決後之110年6月4日變更為吳季娟,有交通部110年5月27日交人字第1107100363號令在卷可稽。茲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10年8月11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86條、第18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許文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