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之「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將第五行所列之「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78MG/L,已無安全駕駛能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已對於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更因此而肇事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車禍,已發生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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