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偉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ꆼ犯罪事實欄:無。
ꆼ證據欄:補充「被告葉偉文固辯稱:伊以為上開包包是沒有
人要的,一時起了貪念,後來伊認為裡面東西不值錢,就將該公事包拿回銀行門口之機車停車位放置云云,經查:上開被告所拾獲之公事包,係被害人 葉桂蓁 前往上開銀行洽辦業務時,放置於該銀行內靠近門口處傘架旁之座位,而於103年4月16日10時50分許離開時所遺失之物,且其返回現場時已發現公事包不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觀看發現,係被告所拾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桂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銀行內座位區係供洽公民眾休憩等待之用,倘有具相當財產價值之公事包放置座椅上,極可能係所有人暫時放置或不慎遺忘,一般人當不會將欲丟棄之物品隨意棄置於銀行座位區之理,是被告自該銀行內傘架旁之座椅上拾獲被害人之公事包後,竟未先確認為何人所有,或向銀行人員詢問是否為洽辦業務之民眾所放置,逕自拿取逕行離去,而將上開物品納入其所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堪認被告於拿取上開物品之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伊以為該公事包是沒人要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者,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縱令事後有意將該公事包歸還而放置在銀行門口處,仍無解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ꆼ核被告葉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ꆼ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葉桂蓁所有
之公事包1個(內含契約書8份、鑰匙2串、膠帶1綑、鉛筆盒1個、一字起子1支、美工刀1把、剪刀1把、不詳之現金),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其侵占入己,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本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