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林玉敏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林清輝林茂榮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102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清輝(即林茂榮之繼承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拍定,由拍定人繳足價金,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17日核發拍定人不動產移轉證書,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於101年9月17日即原審法院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而由拍定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即為終結。抗告人即債權人林玉敏(下稱抗告人)係於102年1月9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及併案執行,是抗告人所為參與分配及併案執行之聲請,顯係在系爭土地拍賣終結後,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具狀聲明之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抗告人自僅得就已於前揭期間前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抗告人主張其應與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平均分配受償,洵非可採,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即聲明參與分配,有聲明狀乙份可稽,與強制執行規定並無不合,依法自應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分配,不應僅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受償,否則豈非太不公平。抗告人與中租迪和公司同樣為債務人林茂榮之債權人,但中租迪和公司可以全數債權受償,而抗告人則於中租迪和公司受償餘額部分而受償,顯然有失公平,是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不合之處,抗告人尚難甘服。按抗告人同樣參與分配事件曾獲准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非適當等語。
三、經查:
1.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由立法沿革而言,我國64年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參與分配。惟實務上常發生分配表製作後,價金尚未交付前,他債權人一再聲明參與分配,致須重作分配表,使分配表遲遲未能確定,影響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至鉅。故64年修正時,將參與分配之時間提前,改為「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於85年修正時,再提前一日,改為「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故依上述立法沿革,可知他債權人如於上開時點後始參與分配,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甚為顯然。而所謂「標的物拍賣終結」,係指標的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始為終結。是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拍賣程序終結(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32號、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1年9月11日公開拍賣,於101年9月11日拍定,得標人於同年月14日繳清價金,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23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及卷附之投標書、不動產標賣筆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可按(見上開執行卷第196至200頁),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程序業於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17日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終結。
3.本件抗告人至遲應於101年9月17日原審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惟抗告人卻遲至102年1月9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有抗告人之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1紙及其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稽(附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3號卷)。是抗告人既逾越前項期間始聲明參與分配,自僅得就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應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分配受償云云,尚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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