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茗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茗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林茗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之總和(即8月+5月+1年3月+
7月+4月=3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2年1月+10月=2年11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