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桓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桓昀於民國111年8月4日16時3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龍井區高園路11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中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李米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園路119巷交岔路口時,突見被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左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中心脊髓症候群、第5-6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第4/5頸椎脫位、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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