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 簡念華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12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裁定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110年度原易字第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念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簡念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念華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服務中心附近,將其所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電信門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下稱台灣大哥大門號)之SIM卡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 莊麗玲 表姐以中華電
信門號致電,佯稱作生意急需用錢等語,致莊麗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板橋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 劉艷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6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劉艷之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8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詐騙內容,並提供台灣大哥大門號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人作為聯繫門號,藉以取信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金額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高酉仁 之帳戶,所涉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得手。
案經莊麗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玟秀、趙永博、簡嘉佑、吳昭儀、 沈明倫李柏翰李泰宏張智惠林嘉銘李佳蓉徐駿承呂孟潔陳雅楹葉晏辰梅庭維楊惜嘉陳妍蓁林旻蓁莊易修林均鴻林祁翰黃崇翰邱婉婷黃子建洪國誠林耕翰陳靖傑盛子齡王毅中連苡妏張昇琳陳韋帆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簡念華於警詢、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麗玲、陳玟秀、簡嘉佑、吳昭儀、沈明倫、
李柏翰、李泰宏、張智惠、林嘉銘、李佳蓉、徐駿承、呂孟潔、陳雅楹、葉晏辰、楊惜嘉、陳妍蓁、林旻蓁、莊易修、林祁翰、黃崇翰、邱婉婷、黃子建、洪國誠、林耕翰、陳靖傑、盛子齡、王毅中、連苡妏、張昇琳、陳韋帆、證人即被害人 楊淑鈞黃鎮坤黃晟瑄徐瑋駿郭勵宇陳秉佑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趙永博、梅庭維、林均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察時之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9年11月27日新北二
服密字第1090000080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儲字第1090031820號函
及其所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台灣大哥大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報案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某時許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得使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台灣大哥大門號作為詐欺工具,而以前揭方式詐欺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前揭所示劉艷之帳戶、高酉仁之帳戶內,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僅單純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中華電信門號、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簡念華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門號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前揭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對其等施以詐術者均係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其等均未實際與施以詐術者見面,可見其等均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者之實際人數,則是否確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節,尚非無疑,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者,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本案確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論被告幫助普通詐欺犯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時交付中華電信門號、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幫助行為,使該人對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79號),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信賴,並因提供人頭門號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甚至規避檢警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行為之可非難性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再衡酌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中華電信門號、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共獲取4,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等語(見偵字第26579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93頁),是此部分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門號SIM卡2張,已非其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寧君提起起訴,檢察官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玟秀(告訴人)109年1月30日14時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玟秀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高酉仁之帳戶1萬元2趙永博(告訴人)109年1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趙永博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0日下午2時1分許同上1萬元3簡嘉佑(告訴人)109年1月30日10時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健身大冒險(遊戲卡夾附健身環)之不實訊息,致簡嘉佑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同上2,710元4吳昭儀(告訴人)109年1月30日15時29分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健身大冒險產品之不實訊息,致吳昭儀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0日下午3時29分許同上2,610元5沈明倫(告訴人)109年1月30日13時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健身大冒險之健身環之不實訊息,致沈明倫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同上2,650元6李柏翰(告訴人)109年1月31日15時29分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健身大冒險之健身環之不實訊息,致李柏翰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同上2,650元7李泰宏(告訴人)109年1月31日11時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健身大冒險產品之不實訊息,致李泰宏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同上2,650元8張智惠(告訴人)109年1月28日23時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 蔡依林 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張智惠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同上1萬4,400元9林嘉銘(告訴人)109年1月31日某時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林嘉銘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1日12時35分許同上1萬元10楊淑鈞(被害人)109年1月30日12時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健身大冒險之健身環之不實訊息,致楊淑鈞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0日下午3時53分許同上2,650元11李佳蓉(告訴人)109年1月27日22時31分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李佳蓉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28日下午4時49分許同上4,400元12徐駿承(告訴人)109年1月31日某時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健身大冒險(遊戲卡夾附健身環)之不實訊息,致徐駿承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1日下午3時18分許同上1萬元13呂孟潔(告訴人)109年1月30日14時7分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健身大冒險(遊戲卡夾附健身環)之不實訊息,致呂孟潔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0日下午2時27分許同上2,610元14陳雅楹(告訴人)109年2月1日10時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健身大冒險(遊戲卡夾附健身環)之不實訊息,致陳雅楹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同上2,610元15黃鎮坤(被害人)109年1月30日23時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及保護貼之不實訊息,致黃鎮坤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1日下午3時54分許同上9,000元16葉晏辰(告訴人)109年1月30日11時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葉晏辰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0日下午1時17分許同上7,600元17梅庭維(告訴人)109年1月28日22時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健身大冒險產品之不實訊息,致梅庭維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同上2,650元18楊惜嘉(告訴人)109年1月31日某時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之健身環之不實訊息,致楊惜嘉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同上2,650元19陳妍蓁(告訴人)109年1月31日15時6分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之健身環之不實訊息,致陳妍蓁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1日下午4時18分許同上2,650元20林旻蓁(告訴人)109年1月31日12時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健身大冒險(遊戲卡夾附健身環)之不實訊息,致林旻蓁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0日下午2時45分許同上5,200元21莊易修(告訴人)109年1月31日某時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莊易修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2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同上9,500元22林均鴻(告訴人)109年1月28日11時9分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健身大冒險產品之不實訊息,致林均鴻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29日下午1時13分許同上2,650元23黃晟瑄(被害人)109年1月31日某時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遊戲軟體之不實訊息,致黃晟瑄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1日下午2時13分許同上2,650元24林祁翰(告訴人)109年1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林祁翰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0日13時29分許同上2,610元109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7,600元25徐瑋駿(被害人)109年1月30日15時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及健身環之不實訊息,致徐瑋駿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同上1萬元26黃崇翰(告訴人)109年1月30日22時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健身環及保護貼之不實訊息,致黃崇翰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1日下午3時29分許同上1萬元27邱婉婷(告訴人)109年1月28日晚間某時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之健身環之不實訊息,致邱婉婷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同上2,650元28黃子建(告訴人)109年1月31日12時30分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黃子建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1日下午1時42分許同上9,500元29洪國誠(告訴人)109年1月28日23時26分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之健身環之不實訊息,致洪國誠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同上2,665元30 林耕漢 (告訴人)109年1月31日上午某時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及保護貼之不實訊息,致林耕漢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1日下午2時13分許同上7,600元31陳靖傑(告訴人)109年1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遊戲光碟之不實訊息,致陳靖傑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0日下午5時2分許同上2,650元32盛子齡(告訴人)109年1月30日15時11分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及保護貼之不實訊息,致盛子齡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0日某時同上7,500元33王毅中(告訴人)109年1月30日某時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之健身環之不實訊息,致王毅中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同上2,650元34郭勵宇(被害人)109年1月30日13時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健身大冒險光碟之不實訊息,致郭勵宇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同上2,650元35連苡妏(告訴人)109年1月30日11時39分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及健身環大冒險遊戲之不實訊息,致連苡妏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0日下午3時13分許同上9,800元36陳秉佑(被害人)109年1月31日15時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秉佑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2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同上7,500元37張昇琳(告訴人)109年1月31日12時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SWITCH遊戲機及健身環大冒險遊戲之不實訊息,致張昇琳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1日下午1時38分許同上1萬元38陳韋帆(告訴人)109年1月31日9時40分許詐騙集團於臉書刊登販賣運動健身器材之不實訊息,致陳韋帆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訂而匯款109年1月31日下午4時1分許同上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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