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600號

原告CAMILOSILVAEDWIN

訴訟代理人 黃隆政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汝

黃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至被告所轄之三重溪尾街郵局,交寄往美國之國際航空包裹(郵件編號CZ000000000TW,下稱系爭包裹),而系爭包裹內有無線耳機、HDMI線材、電子材料、電子零件配件、照明控制元件、光電產品、預付卡、電料、藍芽搖桿等物品,市價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詎被告遺失系爭包裹,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郵政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交寄之系爭包裹於運達美國互換局後遺失,被告僅得依郵政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及第48條、郵件處理規則第1條、第64條第2項前段及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補償原告,原告亦不得依其他法律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包裹為保價郵件,依上開郵件處理規則,保價郵件全部遺失,按所保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補償,並退還其郵資,系爭包裹所保價值為600元,郵資為3,843元,則被告依法僅能補償原告之金額為4,443元(計算式:600元+3,843元=4,443元),又本件被告依郵政法提供郵政服務,須依郵政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郵件遺失補償,經與原告多次協調,原告皆不同意被告依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之規定計算補償金額,甚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費用全數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6日至被告所轄之三重溪尾街郵局寄交系爭包裹,惟系爭包裹於運送過程中遺失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包裹內容物照片、購買物品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者,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寄件人或收件人除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補償外,不得依其他法律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賠償,郵政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郵政法第48條亦有明定。主管機關交通部乃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郵件處理規則,此觀郵件處理規則第1條規定自明。再按報值或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時,按所報或所保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補償;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者,於給予補償金時,並退還其郵資,但保價費、報值費,不予退還,郵件處理規則第64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包裹經原告報明之保價金額為600元,另郵資為3,843元,有託運單影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包裹自屬保價郵件,依上開郵件處理規則規定,系爭包裹全部遺失時,應依所保價值予以補償,是原告就系爭包裹遺失,依郵政處理規則第64條第2項前段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600元,加計依同規則第67條第1項被告應退還之郵資3,84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443元(計算式:600元+3,843元=4,44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郵政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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