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7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75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邱建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按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相對人至民國97年2月10日止,有消費簽帳款、循環利息暨相關款項累計新臺幣84,59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新臺幣73,962元係自持卡日起至民國97年2月10日止未獲清償之消費款,經聲請人屢屢催告後仍未獲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向鈞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為此,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575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建嘉│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73962││月1日起│││││元│├──────┼──────┼───────┤││││自民國97年2│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1日起│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