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泳惠選任辯護人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69、14538、14826、14869、14938、16459、1647
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64、19000、20385、20571、20666、23326、243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42、57
78、7989、13237、13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泳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貳所示之負擔,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泳惠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陈濤 抖抖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壹),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泳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易卷 第421至422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逸棋廖品昇賴世成黃雪卿余孟純邱郁惠黃景楨 、證人即被害人 王文欣 (原名 王修得 )、 陳銘恩許捷詠陳昱傑王明銘陳宗君李系珍沈意文蘇卿乾林妙蓮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丁筠蘇張力中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53至56頁;警四卷第5至6頁;警五卷第57至59頁;警六卷第5至6、9至10頁;警七卷第19至20頁;併警一卷第16至19頁;併警二卷第3至8頁;併警三卷第3至5頁;併警四卷第1至2頁;併警五卷第6至7頁;併警六卷第5至7頁;併警七卷第23至25頁;併警八卷第9至11頁;併警九卷第25至27頁;併偵五卷第7至9頁;併偵六卷第11至13頁;併偵十一卷第28至31頁),並有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號異動查詢、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陽信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開戶資料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被告與「陈濤抖抖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①張逸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②王文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③陳銘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許捷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詐欺平台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廖品昇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陳昱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⑦王明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告訴人 丁素萍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⑨告訴人 張雄昭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⑩賴世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⑪陳宗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⑫李系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⑬黃雪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詐欺平台頁面截圖、詐欺集團發送之簡訊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⑭余孟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⑮沈意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⑯ 蘇卿乾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礁溪鄉農會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礁溪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⑰ 邱郁惠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⑱林妙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⑲黃景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至25、31至32、39至53頁;警二卷第13至15、19至49頁;警三卷第8至52、59至60、64至66、77、79至82頁;警四卷第9至10、17至18、33至35頁;警五卷第54至55、61、65至70頁;警六卷第101至104、107至108、113、119頁;警七卷第21至22、29至37頁;併警一卷第21、25、27至68、75至77、89至90、98至99頁;併警二卷第29至49頁;併警三卷第13至20頁;併警四卷第4至7、10至11、14至18頁;併警五卷第67至68、77、79至132頁;併警六卷第9至16、18頁;併警七卷第29至30、33至59頁;併警八卷第13至59、67至68頁;併警九卷第47、55至56、71頁;併偵五卷第19至20、23至28頁;併偵六卷第15至16、31至32、39至40、47頁;併偵十一卷第38、43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理之說明: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
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不得再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64、19000、20385、20571、20
666、23326、243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42、5778、79
89、13237、13267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二至
三、五至八、十至十二、十六、十八至十九),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一、四、九、十三至十五、十七)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2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9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廖品昇達成和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有和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易卷第403至404、
420、422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需扶養1名極重度殘障之未成年子女及因髖部開放性骨折導致臥床行動不便之婆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金易卷第369至380頁之被告之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門診處方簽、被告婆婆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第421頁)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金簡卷第47至5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與廖品昇達成和解(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或經本院聯繫惟表示無意願和解,或無法聯繫【見金易卷第283至289、415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第頁】),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且廖品昇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上揭和解契約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廖品昇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和解契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廖品昇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貳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廖品昇之權益。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易卷第15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壹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經過匯款時間(民國)遭詐欺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一告訴人張逸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 」、「 林曉雲 」、「富達客服- 劉思涵 」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富達」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4日9時41分2,000,000元黃泳惠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二被害人王文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ian」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ChenYuan」、「繪入此間風」、ID「xj998」與其聯繫,佯稱:可幫拿回遭詐欺之款項,需支付風險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7日9時12分30,000元陽信銀行帳戶三被害人陳銘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琪」與其聯繫,佯稱:在「賴利維爾資本」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7日9時2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許)90,000元陽信銀行帳戶四被害人許捷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 高紫琳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高紫琳」與其聯繫,佯稱:申請「福匯金融」帳號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7日9時27分100,000元陽信銀行帳戶112年3月27日9時28分100,000元五告訴人廖品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MeLoop暱稱「Ally」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Ally」、「在線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在「Aeonco」購物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7日9時28分100,000元陽信銀行帳戶112年3月27日9時28分100,000元112年3月27日9時29分50,000元112年3月27日9時30分1,000元112年3月30日11時48分500,000元黃泳惠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六被害人陳昱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透過網路交友APP暱稱「妍妍」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妍妍」、「在線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在「優選賣場」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7日10時55分60,000元陽信銀行帳戶七被害人王明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與其結識,復以LINEID「00000000」與其聯繫,佯稱:在「永旺百貨」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7日11時1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36分)1,000,000元陽信銀行帳戶八告訴人丁素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 楊應超 」、「 徐可馨 」、「angela」與其聯繫,佯稱:在「日盛帳戶」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8日9時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分)100,000元陽信銀行帳戶九告訴人張雄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以LINE與其聯繫,佯稱:在「日盛Online」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8日9時21分150,000元陽信銀行帳戶112年3月28日9時23分150,000元十告訴人賴世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4時32分許,透過LINE暱稱「 楊世光 」、「 王薏筠 」、「Rosalyn」向其佯稱:在「MacroResourcesCapital」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8日9時24分50,000元陽信銀行帳戶112年3月28日10時8分50,000元十一被害人陳宗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 阮慕驊 」、「Amy-林姿亦」、「Alleen」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8日9時24分300,000元陽信銀行帳戶十二被害人李系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阮慕驊」、「楊應超」、「SHIRLEY」、「angela」與其聯繫,佯稱:在「偉享證券」及「日盛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8日9時59分50,000元陽信銀行帳戶112年3月28日10時2分50,000元十三告訴人黃雪卿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6時許,透過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 簡春嬌 」、「Annie」與其聯繫,佯稱:註冊「grmarket」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8日11時31分100,000元陽信銀行帳戶十四告訴人余孟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朱家泓 」與其聯繫,佯稱:下載「時富證券」APP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28日12時17分1,000,000元陽信銀行帳戶十五被害人沈意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ArisIndarto」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 張梓琳 」與其聯繫,佯稱:註冊「福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30日9時23分1,000,000元臺灣銀行帳戶112年3月30日10時59分370,000元十六被害人蘇卿乾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12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 陳怡韓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陳怡韓」、「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與其聯繫,佯稱:可販賣精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30日11時14分30,000元臺灣銀行帳戶112年3月31日10時33分50,000元十七告訴人邱郁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透過抖音平台暱稱「 陳思雨 」與其聯繫,佯稱:申辦「福匯金融」帳號操作購買美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30日11時50分50,000元臺灣銀行帳戶十八被害人林妙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LINE朱老師股票投資群組與其聯繫,佯稱:註冊「時富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31日9時56分100,000元臺灣銀行帳戶十九告訴人黃景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與其聯繫,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3月31日11時48分110,000元臺灣銀行帳戶附表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黃泳惠與告訴人廖品昇之和解契約內容):被告黃泳惠應給付告訴人廖品昇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399103號卷,稱警一卷。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6326號卷,稱警二卷。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11292號卷,稱警三卷。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5493號卷,稱警四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453300號卷,稱警五卷。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84462號卷,稱警六卷。7.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6830號卷,稱警七卷。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94803號卷,稱併警一卷。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3062號卷,稱併警二卷。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5772號卷,稱併警三卷。1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7495C號卷,稱併警四卷。1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795號卷,稱併警五卷。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28728號卷,稱併警六卷。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66500號卷,稱併警七卷。1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0672號卷,稱併警八卷。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20585號卷,稱併警九卷。1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5號卷,稱併偵五卷。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6號卷,稱併偵六卷。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稱併偵十一卷。20.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6號卷,稱金易卷。21.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卷,稱金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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