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我就要你的命

  」、「你死了我會去自首」、「你想怎麼死」、「我就要你的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志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 盧柔 彣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竟即傳送上揭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一時衝動思慮不周始為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並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力,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之諒解等情後,認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9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B106室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去死」、「殺一個人不比殺一隻老鼠難」、「如果你帶了一群人過來除非他們把我打死不然還是那條路 而且我會一個一個全部報復」、「你最好期待我拿不起刀」、「你應該知道你家社區隨便進吧」等(全文詳卷)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 盧柔彣 ,致盧柔彣心生畏懼。

二、案經盧柔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建志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盧柔彣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73張

被告有傳送恐嚇危害安全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經查:被告陳稱伊並不是真的要錢,只是要告訴人出面,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其金流係借款等語,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起訴之部分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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