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
性付款。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
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收循環利息,及依上開利息之百分之
1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交
易查詢、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客戶往來明細計算書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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