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38號

原告 洪立育

被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3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縱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訴外人借款所簽發,而原告業已清償借款,惟借款人並未依約交還系爭本票,則原告實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向訴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以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及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後訴外人已將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以8萬元代價讓渡予被告,並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而原告尚未清償借款,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經法院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12月11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然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算3年,至104年12月11日已罹於時效。而原債權人固將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讓與被告,有讓渡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遲至110年11月9日方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見司票卷第5頁),揆諸上說明,其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既已為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1年12月11日

40,000元

未記載

CH06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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