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旻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3,500元」之記載更正為「3,750元」,及證據欄補充「 翟苡珊 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魚販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自103年2月至104年8月間所獲得之賭金水錢即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2萬2,324元(見偵查卷第146頁),是本院認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51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上游組頭 林勝輝 、翟苡珊(該2人所涉賭博罪嫌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3年2月間至104年8月間止,在網路經營「www.tpa101.com」地下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上網下注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及「臺灣今彩539」每週一至六之開獎號碼為依據,「2星」(即簽注2個號碼)、「3星」(即簽注3個號碼)之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5、65元,賭客如簽中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2星」、「3星」者,可分別獲得3,500元(50倍)、3萬2,500(500倍)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賭金均歸上游組頭林勝輝贏得,以此等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甲○○則從每注簽注金中抽取百分之一的報酬,以此方式營利,甲○○再將賭資扣除報酬之餘額,匯入翟苡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賭客簽中賭金,再自翟苡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甲○○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甲○○給付賭客簽中之賭金,嗣因林勝輝、翟苡珊另案為警查獲後,經警調閱相關帳戶往來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林勝輝、翟苡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甲○○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31號、108年度偵字第9541、1138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林勝輝、翟苡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03年2月間至104年8月間止,向賭客多次收簽注單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論以集合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上開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婉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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