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梁姵艷 原名 梁麗珍
被 告 楊喬緯 原名 楊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4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19日下午2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梁姵艷及楊喬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陸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梁姵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零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姵艷及楊喬緯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
告梁姵艷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利率表、放款基準利率歷
次調整明細表、增補契約書、指數型房貸增補契約、交易明
細查詢單、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