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律師 楊靖儀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甲○○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住同上.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乙○○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高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7執消債更225號函請8位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本件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惟人數並未過半,且不同意債權人之債權占總債權額為44.39%,亦未達總債權額之2分之1,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且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之正常收入,有薪資條附卷可稽,以其薪資收入應足以履行每月更生金額,是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