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HIEN(中文姓名:范氏賢)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TRANTHITHUAN(中文姓名: 陳氏順 )
NGUYENTHITHUTHUONG(中文姓名: 阮氏秋商 )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VUTHINGUYEN(中文姓名: 武氏原 )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NGUYENHONGNGOC(中文姓名: 阮紅玉 )
NGUYENTHITHUHANG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LEVANTUAN(中文姓名: 黎文俊 )
NGUYENVANTUAN(中文姓名: 阮文俊 )
NGUYENVANQUANG(中文姓名: 阮文光 )
VUVANDUNG(中文姓名: 武文勇 )
TRANVANTHINH(中文姓名: 陳文盛 )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PHAMVANHUAN(中文姓名: 范文訓 )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MAIXUANDINH(中文姓名: 梅春定 )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專勤隊收容中)
LEQUANGTIEN(中文姓名: 李光進 )
DAONGOCHAI(中文姓名: 陶玉海 )
NGUYENVANHUONG(中文姓名: 阮文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732號、113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HIEN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THITHUAN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THITHUTHUONG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VUTHINGUYEN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HONGNGOC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THITHUHANG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EVANTUAN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VANTUAN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VANQUANG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VUVANDUNG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ANVANTHINH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MVANHUAN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MAIXUANDINH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EQUANGTIEN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ONGOCHAI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VANHUONG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TRANTHTTHUAN」更正為「TRANTHITHUAN」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PHAMTHIHIEN等16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PHAMTHIHIEN等1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PHAMTHIHIEN等16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等16人與同案被告 林威騰 、 鄭國太 、 黃登財 、 郭羽宸 (經本院另案審理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HAMTHIHIEN等16人明
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為求在我國非法打工賺取報酬,竟伺機搭乘船舶偷渡來台,因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影響我國邊境管制及外國人入境管理等國家安全,亦損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PHAMTHIHIEN等1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PHAMTHIHIEN等16人欲在我國謀職之犯罪動機,且於船舶進關報港時即遭查獲,非法入境停留時間短暫等情節;兼衡被告PHAMT
HIHIEN等16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被告PHAMTHIHIEN等16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等16人均係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就被告PHAMTHIHIEN、NGUYENTH
ITHUTHUONG、VUTHINGUYEN、NGUYENTHITHUHANG、TR
ANVANTHINH、PHAMVANHUAN、MAIXUANDINH,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至其餘被告均分別於113年2月1日及同年月2日遭強制遣返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即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41號被告PHAMTHIHIEN(年籍資料詳卷)
TRANTHTTHUAN(年籍資料詳卷)NGUYENTHITHUTHUONG(年籍資料詳卷)
VUTHINGUYEN(年籍資料詳卷)NGUYENHONGNGOC(年籍資料詳卷)NGUYENTHITHUHANG(年籍資料詳卷)
LEVANTUAN(年籍資料詳卷)NGUYENVANTUAN(年籍資料詳卷)NGUYENVANQUANG(年籍資料詳卷)
VUVANDUNG(年籍資料詳卷)TRANVANTHINH(年籍資料詳卷)PHAMVANHUAN(年籍資料詳卷)
MAIXUANDINH(年籍資料詳卷)
LEQUANGTIEN(年籍資料詳卷)
DAONGOCHAI(年籍資料詳卷)NGUYENVANHUONG(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附表所示PHAMTHIHIEN(范氏賢)、TRANTHTTHUAN(陳氏順)、NGUYENTHITHUTHUONG(阮氏秋商)、VUTHINGUYEN(武氏原)、NGUYENHONGNGOC(阮紅玉)、NGUYENTHITHUHANG( 阮氏秋橫 )、LEVANTUAN(黎文俊)、NGUYENVANTUAN(阮文俊)、NGUYENVANQUANG(阮文光)、VUVANDUNG(武文勇)、TRANVANTHINH( 陳文廷 )、PHAMVANHUAN( 范文勳 )、
MAIXUANDINH(梅春定)、LEQUANGTIEN( 李光金 )、DAONG
OCHAI(陶玉海)、NGUYENVANHUONG(阮文享)等16人為越南籍國民,雖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仍與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郭羽宸(上四人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郭羽宸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許,駕駛「鑽石206號」雜貨船自高雄港第一港口出海,並於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許遭查獲前之某時許,自大陸地區海域,從某不詳船隻接駁不具備入國許可證件之附表所示PHAMTHIHIEN(范氏賢)等16人,再將船駛入高雄市中興安檢所報關進港,而使范氏賢等16人非法進入臺灣。經安檢人員執行船舶安檢時,發現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附表所列PHAMTHIHIEN(范氏賢)等16名越南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林威騰、鄭國太、黃登財、郭羽宸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針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
3.證人 黃明豐 於偵訊時之證詞。
4.蒙古籍雜貨船鑽石206藏匿人員艙口示意圖、密艙入口示意圖、藏匿人員空間示意圖。
5.蒙古籍鑽石206查獲人員現場照片、蒐證照片。
6.112年12月11日鑽石206號載運非法入境16名越南籍人士境管原因一覽表及檢附之查處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之出入署。
7.偵查報告、鑽石206號船舶證書、Gps航海儀畫面截圖。
二、涉犯法條:核附表所列被告范氏賢等16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許怡萍附表:
編號姓名1PHAMTHIHIEN(范氏賢)2TRANTHITHUAN(陳氏順)3NGUYENTHITHUTHUONG(阮氏秋商)4VUTHINGUYEN(武氏原)5NGUYENHONGNGOC(阮紅玉)6NGUYENTHITHUHANG(阮氏秋橫)7LEVANTUAN(黎文俊)8NGUYENVANTUAN(阮文俊)9NGUYENVANQUANG(阮文光)10VUVANDUNG(武文勇)11TRANVANTHINH(陳文廷)12PHAMVANHUAN(范文勳)13MAIXUANDINH(梅春定)14LEQUANGTIEN(李光金)15DAONGOCHAI(陶玉海)16NGUYENVANHUONG(阮文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