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再抗告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再抗告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郭逸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Ea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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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為債務人,因與債權人即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訟爭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8億321萬9515元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即包含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及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性質,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為各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係剔除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後,將拍賣所得價金發還執行債務人,應以最高價者計算上訴利益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於訟爭事件之上訴聲明係合併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及確認執行債權人之票款債權不存在,無從認定再抗告人所為複數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情,謂其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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